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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分编的贯彻落实

发布日期:2019-12-19 点击数:368

  绿色原则与民法典物权编的完善。首先,完善相邻关系制度,从制度上保障物尽其用、便利生产。我国现行法域下的相邻关系是以不动产的毗邻为前提而存在,其规范的目的主要是经济利益最大化与资源配置最优化,但并未考虑人们对美好生存环境的向往,换言之,该制度并未考量“不可量物”排放所形成的“天涯若比邻”的特殊相邻关系。举例示之,基于环境的生物性、地理的整体性、生态的连锁性,很难否定日本福岛核泄漏事件与我国山东沿海地区之间的相邻关系。是故,为实现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的均衡保护,赋予相邻各方以污染妨害排除请求权,我国宜根据绿色原则之指引,在相邻关系制度中嵌入环境保护相邻权,实现物尽其用与生态环境保护共彰。其次,借鉴《法国民法典》的精神,构建我国的公众共用物制度,实现物权的生态化,尽量避免“公众共用物悲剧”。一方面,可以将公众共用物纳入物权客体,对物权的排他性规定予以但书处理,并将公众共用物的“生态价值”纳至物的价值属性,以弥合公众共用物与传统物权客体之间的差异;另一方面,可以将公众共用物的使用权纳入用益物权体系,实现物尽其用与生态保护“帕累托最优”。同时,基于环境容量的可交易性,物权编可将环境容量使用权(排污权)纳入至物权范畴,赋予其流通性、用益性、可担保性,从而为排污权交易合同提供制度补给。

  绿色原则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生态化。首先,在保护范围上,建议将环境权纳入民事权益范畴。所谓环境权,即自然人享有在良好适宜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的权利,具体体现为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宁静权、日照权、通风权等基本环境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索赔权、诉讼权、自卫权等派生环境权。环境权系一项基本权利,但并不能否定环境权同时可以具有私权的品格。对环境权的民法规制,有利于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构建原权利。环境权私法化,能够激励公众共同参与环境治理。权利的名分是原告获得请求权基础的最可靠证明,将环境权作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具体展开,能够形成一种自发自觉地监督、控告制度。反之,没有环境权,绿色原则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如同被釜底抽薪,可能沦为空中楼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对诉讼主体的资格仍有较大限制,在民法典中将环境权予以确认,犹如授民众以“武器”,能够充分唤醒个人对环境保护的维权意识,从而加大环境保护力度。其次,在制度创新方面,建议创设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要求“落实生态补偿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建构与否,现已成为生态文明体制形成与否的重要标志。大家熟知的环境损害注重人类的行为经由环境要素的传导而对人身和财产造成的负面影响,而生态损害则更关注人类行为对生态环境本身产生的负外部性。“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环境要素的生态价值之于人类本身就具有重要的美学价值与生态价值。因之,在绿色原则的灌注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应从现有司法案例汲取司法经验,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建构契合我国实践需要的、相对完整的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生态损害行为并不直接侵害民事主体的人身与财产权益,而是对生态系统本身造成损害,基于生态系统的公共物品属性,该损害后果的本质体现为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侵害。生态系统被损害后,治理和修复费用通常非常高昂,为避免侵权行为人因赔偿损失而陷于破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即将配套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式——修复生态环境。为避免资金不到位,致使生态环境长期处于恶化状态,得不到有效修复,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宜构建生态损害赔偿金垫付制度。

 

<p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margin: 28px 10px; font-variant-numeric: normal; font-variant-east-asian: normal; font-stretch: normal; font-size: 16px; line-height: 2; font-family: " pingfang="" sc",="" "lantinghei="" simsun,="" "microsoft="" yahei",="" helvetica,="" arial,="" sans-serif;="" color:="" rgb(43,="" 43,="" 43);"="">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原则是规则的指南。为贯彻新发展理念,在民法典分编的编纂过程中应以绿色原则为立法遵循,将生态理念灌注至民法典分编的相关法律制度,从而实现民法典的绿色化、生态化。</p> <p></p>